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北处罚〔2025〕10号
当事人:安阳市北关区番茄番薯制衣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500MA40PK05C;
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柏庄镇天茂工业园12栋10号;
负责人:张莹;
2024年11月11日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人)《请求书》,称发现安阳市北关区柏庄昌鸿针织厂3号楼三楼有未经投诉人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图形,对投诉人构成了侵权。执法人员应投诉人的委托人请求,在投诉人的委托人的带领下到安阳市北关区柏庄昌鸿针织厂3号楼三楼当事人生产、仓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带有“”标识的“番茄番薯”牌新疆面花衣(货号:TR0606)133件,上述标识与请求人的注册商标“
”相似,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商标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经投诉人的委托人现场辨认,上述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制[2024]1-3BZ03号,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涉案商品带有“
”标识的“番茄番薯”牌新疆面花衣133件进行查封扣押,并拍照取证。现场未发现印制上述标识的工具。
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无法说明涉案商品进货来源,未能提供进货台账和有关票据。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8日提供了《情况说明》。投诉人委托上海搏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证明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资质的有关材料和《鉴定书》和提供了同类产品的图片。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6月份左右,在柏庄镇豫北工业园附近某布行购买一批印有库(酷)洛米花型的莱卡布,无购买凭证,无法找到销售方。当事人于2024年9月用上述布料加工生产成涉案产品133件,售价16元/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未售出。参考商标所有权人的辨认,我局经对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整体和重要部分、孤立比较,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印有酷洛米图形的涉案产品上的图案“”与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产品(服装)上的注册商标
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货值金额2128元。当事人不能提供其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记录,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投诉人资质有关材料1份,由投诉人提供,证明投诉人的资质、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现场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措[2024]1-3BZ03号、《财物清单》1-3BZ03号、《送达回证》各1份,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图片6张(1页),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现场检查中发现涉案商品及现场情况(有价签)。
7、《鉴定书》、同类产品图片和《商标注册证》各1份,由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8、《询问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安市监延强[2024]1-3BZ03号、《送达回证》各1份,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对涉案商品延长了查封扣押期限并送达当事人。
10、《情况说明》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数量及售价(单价)。
11、《请求书》符证明请求人对涉案图案的商标专用权资料及其与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材料1份,由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图案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上述两公司的委托关系及案件来源。
2025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5】1-3-1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涉案产品使用了与三丽鸥股份同类商品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应当按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涉案标有“”标识的产品(“番茄番薯”牌新疆面花衣)133件;2、罚款340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账号:4100150421005020740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