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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宏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处罚公示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460号

  当事人:张宏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河南省安阳市***

  2021年6月24日,我局接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龙安区商贸城春天日化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执法人员随即到现场进行核查,被举报的店铺门头牌匾名称为“春天日化”,负责人为张宏。

  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和门口的货架上摆放有“鲁鹏六代香王”61盒,因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进货票据,涉嫌侵权,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罗鹏六代香王”予以扣押。

  经山东鲁鹏化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上述涉案的61盒“鲁鹏六代香王”均为侵权商品。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上述涉嫌侵权的“鲁鹏六代香王”是从红河小商品批发市场购入,进价为2元/盒,在购入时,当事人未核实供货方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未开具票据。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我局查处,销售出10盒,售价2.5元/盒,剩余61盒未销售,当事人已售和未售货值共计17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和涉案商品被查处时在货架上处于待售状态。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侵权商品的购入、销售等情况以及当事人实际负责该店经营相关情况。

  4、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5、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执法人员扣押涉案商品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的事实。

  6、鉴定报告和商标所有人相关资质证明,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我局于2021年9月10日将安市监罚听告[2021]1-5-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申辩:当事人称其进货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其未核实供货方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未开具票据的行为今后会改正,希望减轻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虽然称自己进货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无法说明提供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且执法人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当事人已经是从轻处罚,所以对当事人的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相关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鲁鹏六代香王”61盒;

  2、罚款壹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账户: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0421005020740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2日